伴隨國家經濟發展,安全生產愈發得到重視,而近年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亦初見成效,人民法律意識得以提高。于是在安監工作中,群眾舉報成為常態,也逐漸成為安監執法信息來源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即行政處罰追訴時效問題,有案如下:
A公司于2009年在項目工程建設中發生一起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項目已于2009年底竣工。安全監管局于2012年接到舉報,舉報人要求對A公司于該事故所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概括而言,該案中A公司在行政法上責任可能有二,即事故責任以及事故未報的責任。事故責任為待定狀態,退而言的,即便事故責任得以確定——A公司的確因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而導致事故發生,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則建設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亦均于竣工時終了——違法狀態亦不復存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的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的日起計算。”的規定,其導致事故發生的違法行為業已過追訴時效,依法不應追訴。
該案爭議在于,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第五條“《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四)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的規定,A公司明顯存在遲報或者瞞報行為——至今仍未上報事故,該行為是否屬于“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
對于該問題,首先應了解所謂“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就是指連續行政違法行為或繼續違法行為。連續違法行為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連續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繼續違法行為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所實施的處于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事故遲報瞞報行為依附事故而存在,故此行為不可能為連續違法行為;但似乎可以確認為繼續違法行為——同一當事人A公司,事發后至今,一直未上報事故。
該行為的確應為繼續狀態行為,但是否屬于違法行為呢?一般認為當然為違法行為。此時需要明確何為“違法行為”。字面上即“違反法律的行為”,這樣定義顯然不足以探究其本質,則應嘗試進一步分解此概念。
法律即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即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保證實施的,以規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社會規范。違反即違背、反抗。就法律內容而言,通常我們所說的違法行為表現為違背自己在法律上的義務而造成他人或多數人法定權利到損害的行為。至此,可以說違法行為通俗而言即法定應為而不為,法定禁止而為之的行為。
如果這個定義足以限定“違法行為”的內涵,反觀遲報瞞報行為——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該行為的法定義務即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必須向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而遲報瞞報行為即是不為法定應為之事而造成的違法行為。
通過遲報瞞報的概念,對應的上報義務是在法律規定時間內的,即法律規定時間外,該義務是不存在的,或者非法定的。結論呼之欲出了,在法定上報時間終止時,該義務即消滅,對應的違反義務之行為也應于此終止,即若以《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所規定的上報時間來說,該案涉及的遲報瞞報行為業已于2009年事發后30日后終止,至舉報人舉報時止已超過法定追訴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