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
來源: 中國人大網 瀏覽: 2283 發布于2011年07月05日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說明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見),也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提出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7月31日?! ≈腥A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一、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調整并公布。”
二、第三條修改為:“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協會規范、職工群眾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三、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四、第七條修改為:“國家鼓勵研制、開發、推廣、應用有利于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設備、工藝、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設備、工藝、材料。”
五、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六、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工作體制、機制,統一領導、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落實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對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七、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的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行使職業衛生保護權利的能力。”
八、第十一條修改為:“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并公布。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和專項調查,對職業健康風險進行評估,為制定職業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學依據。”
九、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十、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十一、刪除第三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或者終止”。
十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十三、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采取臨時控制措施。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醫療救治工作。”
十四、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名單。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十五、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資料”。
第二款修改為:“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十六、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十七、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以下統稱診斷、鑒定機構)認為需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用人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提請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進行調查,由該部門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狀況作出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二十、第五十五條作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十一、第六十二條作為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審查,或者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施工的”。
二十二、第六十四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二十三、第六十五條作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隱瞞、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的。”
二十四、第七十六條作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二十五、第七十八條作為第八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控制的監督管理,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
二十六、將第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將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
將第十七條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所在地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
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
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
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六十七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
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
將第七十五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
二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行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的有關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章,其內容與本修正案相抵觸的,以本修正案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修正前后對照表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2010年3月,衛生部向國務院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送審稿)》。收到送審稿后,法制辦先后三次大范圍征求意見,并于2010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就有關職業病診斷鑒定制度的條文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赴地方調研;召開專家會和部門協調會;走訪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中央編辦、高法院、全國總工會等有關單位,匯報工作情況和難點問題,聽取他們的意見;經國務院副秘書長協調,請我國11個駐外使領館協助收集所在國的職業病防治制度相關資料,并請國家圖書館協助收集有關國家的資料,對國外情況作了研究;會同衛生部、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全國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問卷調查,在北京、河北、吉林、甘肅、江蘇、重慶等六省市采用現場訪談的方式進行專項調查。審查過程中,法制辦會同衛生部、安全監管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綜合各方面情況對送審稿作了多次修改,就主要制度先后擬定了四個方案,最后在深入研究、不斷討論、反復協商的基礎上,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第1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將草案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修改職業病防治法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總體思路
現行職業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該法對職業病的預防、治療和職業病待遇保障各環節作了規范:在項目建設階段,規定了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制度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三同時”制度;在勞動過程的職業病防護方面,規定了用人單位的一系列義務,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所從事崗位的職業病危害,定期檢測工作場所的危害因素并向監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并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組織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為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等;在職業病診斷治療方面,規定診斷須由三名以上執業醫師集體作出,明確了職業病診斷應綜合考慮的因素及原則等,并授權衛生部制定具體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在職業病待遇保障方面,明確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及相關社會保障按照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同時考慮到勞動者頻繁變動用人單位等實際情況,還規定了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妥善處理職業病病人的義務,以及最后用人單位與先前用人單位的責任劃分。應當說,現行職業病防治法的各項制度,特別是職業病預防和職業病待遇保障制度,總體是科學、可行的。該法施行九年來,對遏制職業病高發勢頭確實起到了積極作用。
但是,目前我國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形勢總體還比較嚴峻;與職業病相關的事件時有發生,在社會上產生了不好的影響,個別的還演變成了群體性事件。這些事件暴露出部分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定的職業病預防義務,職業病診斷難,職業病待遇、主要是“老工傷”待遇落實難等問題還比較突出。關于用人單位不履行職業病預防義務問題,主要是由于法律執行不嚴格和不到位,應當通過加大執法力度、嚴格依法監管加以解決;同時,監管體制不順也是原因之一。2010年10月8日,中央編辦公布了《關于職業衛生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10〕104號),明確了國家一級的職業衛生監管體制,監管體制問題正在逐步解決。關于職業病待遇問題,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修訂了《工傷保險條例》,職業病病人可以享受的待遇得到進一步提高;2011年1月12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又專門研究了“老工傷”問題,明確分階段將“老工傷”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至此,職業病預防、待遇問題都有了比較完善的制度性安排;而職業病診斷問題則凸顯為職業病防治工作相對薄弱的環節。
完善的職業病診斷制度既可以為勞動者順利、便捷地進行職業病診斷,盡快落實職業病待遇提供法律保障,也可以通過合理分配職業病診斷過程中的各方義務來有效引導甚至倒逼用人單位依法落實各項職業病預防措施,從而真正實現“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方針。因此,完全可以說,職業病診斷制度在整個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居于承前啟后的重要地位,對明確職業病防治責任、落實職業病待遇、保證職業病防治法全面嚴格實施發揮著關鍵性作用。職業病診斷是歸因診斷,除了依據勞動者的臨床表現和輔助檢查結果外,還要綜合分析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資料等因素。實踐中,職業病診斷難,主要就難在勞動者無法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以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這些資料有爭議時診斷機構無法作出判斷。盡管這兩種情況涉及的勞動者在職業病診斷中所占比例不大,但不能及時進行職業病診斷對身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權益所造成的損害,是其不能承受的;同時,這些個案還容易引起輿論炒作,引發群眾不滿,影響社會穩定。為此,有必要對現行職業病防治法特別是職業病診斷制度作出修改,增加關于資料獲取、爭議解決途徑等的規定。
國務院領導對職業病防治法修改工作高度重視,社會各方高度關注,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都已將職業病防治法修訂列入了今年的一檔立法項目。在修改職業病防治法過程中,我們在總體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點:一是進一步強化用人單位在職業病診斷中的責任,通過具體制度倒逼用人單位自覺履行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進而落實預防措施的義務。二是按照方便勞動者、簡化程序的總體要求,區別情況,運用勞動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解決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的爭議問題。三是通過制度設置向保護勞動者權益傾斜,有針對性地解決勞動者在職業病診斷中可能遇到的困難。
二、草案的主要內容
?。ㄒ唬┫殬I病診斷的受理門檻。草案一方面明確了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使符合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都可以取得職業病診斷機構資質,增加勞動者自主選擇診斷機構的機會;另一方面規定了職業病診斷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草案第十四條)
?。ǘ┖喕瘎趧又俨贸绦?,使制度設置向保護勞動者權益傾斜。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解決涉及勞動關系等事項的爭議須進行勞動仲裁。實踐中,職業病診斷也已經引入勞動仲裁機制。但是,根據該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請;法定的審理期限為45日,案情復雜的還可以延長15日;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內提起訴訟。為保證職業病診斷工作順利開展,切實保護勞動者權益,草案對職業病診斷中提出的勞動仲裁規定了特殊的程序要求:(1)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受理。(2)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在30日內作出裁決。(3)仲裁過程中,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4)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草案第十九條)
?。ㄈ┮幎ūO管部門在特定情況下對有爭議資料作出判定的職責。草案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資料等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機構應當提請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進行調查,由該部門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狀況作出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草案第十八條)
(四)明確診斷機構在法定情形下應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草案一方面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等資料,并對用人單位隱瞞、損毀與職業病診斷相關資料或者不依法提供上述資料的行為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草案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另一方面規定,在職業病診斷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資料的,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草案第十八條)。
此外,為完善職業病防治法律制度,草案規定職業病防治工作要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協會規范、職工群眾和社會監督的機制;為進一步發揮工會組織作用,草案規定了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