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30日,浙江省應急管理廳印發《浙江省工業企業安全風險報告規定》。
浙江省工業企業安全風險報告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范化解工業企業安全風險,推動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風險管控長效機制,有效遏制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堅決打贏遏制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攻堅戰的實施意見》等規定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工業企業: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冶金、有色、紡織、機械、輕工、建材、煙草企業,納入許可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帶儲存經營和未納入許可的化工醫藥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上述企業安全風險報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風險,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可能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與隨之引發的財產損失、健康損害或人身傷亡嚴重性的組合。
第四條 “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普查系統”(以下統稱“風險報告系統”)由省應急管理廳建設,并對企業報送的安全風險信息進行收集、匯總、分析、研判等,為各級應急管理部門開展針對性的安全監管提供決策依據。
第五條 企業安全風險從高到低劃分為重大安全風險、較大安全風險、一般安全風險和低安全風險四個級別。較大安全風險和重大安全風險統稱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
第六條 企業應當依托“風險報告系統”定期開展安全風險普查,如實填寫報告安全風險信息。對存在重大安全風險且認為有必要的,可通過書面方式向屬地縣級及以上應急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企業安全風險報告工作的領導,對企業的安全風險報告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鄉鎮(街道)、開發區(園區)安全監管機構,協助縣級應急管理部門或者按照本規定履行對企業安全風險報告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安全風險辨識管控
第八條 企業應加強安全風險辨識和管控,通過“風險報告系統”進行普查、填報,形成企業安全風險清單和管控措施清單。
第九條 企業應當將安全風險管控清單責任逐一落實到企業、車間、班組和崗位,從源頭上防范化解安全風險。
第十條 企業應當對較大以上安全風險采取下列管控措施:
(一)制定專項風險管控方案;
(二)加強巡查、排查;
(三)設置安全風險警示標志標識;
(四)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并限制作業人數;
(五)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一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安全風險辨識管控長效機制,結合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將安全風險管控措施未落實或失效作為安全隱患進行治理,確保各類安全風險管控措施持續有效,實現把各類安全風險控制在可接受范圍內。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風險檔案。包括:安全風險管控制度、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四色分布圖、變更情況、報告確認材料、管控措施排查清單、隱患整改等內容。
第三章 安全風險報告
第十三條 按照“常普常新”原則,企業應當落實安全風險報告責任。“風險報告系統”是企業開展風險報告的主要途徑。企業應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通過“風險報告系統”如實開展安全風險普查報告,并主動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管。
第十四條 企業安全風險清單內容:
(一)風險點類型及名稱;
(二)風險因子(包括風險點所處的場所位置、數量、類型、大小、作業人數等);
(三)管控清單(管控措施、責任人、管控層級等);
(四)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企業是安全風險報告的責任主體,對安全風險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企業主要負責人(含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組織落實安全風險報告工作。較大以上安全風險信息和變更內容,應當由主要負責人審核、確認后報告。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首次安全風險普查報告,新建企業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30天內完成首次安全風險普查報告,涉及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在試生產前完成報告。
第十七條 企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組織開展安全風險辨識,并在確定或調整安全風險等級、更新安全風險管控清單的基礎上,在30天內進行變更報告:
(一)生產工藝流程、主要設備設施、主要生產物料發生改變的;
(二)有新、改、擴建項目的;
(三)行業領域內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典型生產安全事故,對安全風險有新認知的;
(四)本企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對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有新要求的;
(六)原報告的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等級發生變化的;
(七)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責任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
(八)其他有新的較大以上安全風險情形的。
第十八條 對存在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等出租的企業,應當如實報告安全風險情況。兩個及以上企業在同一個存在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作業區域(或廠區)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應分別報告可能影響相關企業生產安全的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同時告知相關生產經營單位。
第十九條 企業存在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生產經營項目、作業場所、設施設備、危險崗位等情形的,應當采取技術手段、隔離安全風險源、實施個體防護、設置監測預警設備等針對性措施,強化安全風險管控。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將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納入年度安全生產培訓教育計劃并定期組織培訓,提高全員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意識和能力,確保從業人員了解本崗位安全風險,熟悉管控措施,掌握事故應急處置方法。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自主開展安全風險報告,自身能力不足的,可委托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協助企業開展。受委托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從事技術服務活動,不得弄虛作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企業安全風險報告工作的指導、監督,對企業落實安全風險報告情況進行執法檢查。對不如實報告或者拒不按照本規定報告的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懲戒。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企業不如實報告安全風險、未落實安全風險管控措施等行為,均有權進行舉報。
第二十四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托行業協會、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專家等第三方對企業開展的安全風險報告情況進行抽樣核實、評估,提供專業技術支撐。
第二十五條 鼓勵行業協會、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高等院校、科研和保險機構等參與企業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技術服務工作,提高風險分級管控工作的專業化、科學化水平。對技術服務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懲戒。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風險報告系統”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對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的新要求進行動態更新。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