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防治法草案將重點修改職業病診斷制度
來源: 法制日報 瀏覽: 2293 發布于2011年06月28日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職業病防治法將進行“大修”。今天開始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初次審議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這次修改的重點是職工反映強烈的職業病診斷制度。職業病診斷是歸因診斷
現行職業病防治法對職業病的預防、治療和職業病待遇保障各環節作了規范:在項目建設階段,規定了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制度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三同時”制度;在勞動過程的職業病防護方面,規定了用人單位的一系列義務,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所從事崗位的職業病危害,定期檢測工作場所的危害因素并向監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并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組織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為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等;在職業病診斷治療方面,規定診斷須由三名以上執業醫師集體作出,明確了職業病診斷應綜合考慮的因素及原則等,并授權衛生部制定具體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在職業病待遇保障方面,明確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及相關社會保障按照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同時考慮到勞動者頻繁變動用人單位等實際情況,還規定了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妥善處理職業病病人的義務,以及最后用人單位與先前用人單位的責任劃分。
“應當說,現行職業病防治法的各項制度,特別是職業病預防和職業病待遇保障制度,總體是科學、可行的。” 受國務院委托,衛生部部長陳竺今天在作職業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說明時指出,該法施行九年來,對遏制職業病高發勢頭確實起到了積極作用。
陳竺同時指出,目前我國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形勢總體還比較嚴峻;與職業病相關的事件時有發生,在社會上產生了不好的影響,個別的還演變成了群體性事件。這些事件暴露出部分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定的職業病預防義務,職業病診斷難,職業病待遇主要是“老工傷"待遇落實難等問題還比較突出。
陳竺分析,關于用人單位不履行職業病預防義務問題,主要是由于法律執行不嚴格和不到位,應當通過加大執法力度、嚴格依法監管加以解決;同時,監管體制不順也是原因之一。2010年10月8曰,中央編辦公布了《關于職業衛生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的通知》,明確了國家一級的職業衛生監管體制,監管體制問題正在逐步解決。關于職業病待遇問題,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修訂了《工傷保險條例》,職業病病人可以享受的待遇得到進一步提高;2011年1月12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又專門研究了“老工傷”問題,明確分階段將“老工傷”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至此,職業病預防、待遇問題都有了比較完善的制度性安排;而職業病診斷問題則凸顯為職業病防治工作相對薄弱的環節。
“完善的職業病診斷制度既可以為勞動者順利、便捷地進行職業病診斷,盡快落實職業病待遇提供法律保障,也可以通過合理分配職業病診斷過程中的各方義務來有效引導甚至倒逼用人單位依法落實各項職業病預防措施,從而真正實現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方針。” 陳竺提出,職業病診斷制度在整個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居于承前啟后的重要地位,對明確職業病防治責任、落實職業病待遇、保證職業病防治法全面嚴格實施發揮著關鍵性作用。
陳竺說,職業病診斷是歸因診斷,除了依據勞動者的臨床表現和輔助檢查結果外,還要綜合分析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資料等因素。實踐中,職業病診斷難,主要就難在勞動者無法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以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這些資料有爭議時診斷機構無法作出判斷。盡管這兩種情況涉及的勞動者在職業病診斷中所占比例不大,但不能及時進行職業病診斷對身患職業病的勞動者權益所造成的損害,是其不能承受的;同時,這些個案還容易引起輿論炒作,引發群眾不滿,影響社會穩定。為此,有必要對現行職業病防治法特別是職業病診斷制度作出修改,增加關于資料獲取、爭議解決途徑等的規定。
通過制度倒逼用人單位
據了解,此次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總體思路是:進一步強化用人單位在職業病診斷中的責任,通過具體制度倒逼用人單位自覺履行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進而落實預防措施的義務;按照方便勞動者、簡化程序的總體要求,區別情況,運用勞動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解決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的爭議問題;通過制度設置向保護勞動者權益傾斜,有針對性地解決勞動者在職業病診斷中可能遇到的困難。
為此,草案消除了職業病診斷的受理門檻。一方面明確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使符合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都可以取得職業病診斷機構資質,增加勞動者自主選擇診斷機構的機會;另一方面規定職業病診斷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制度設置向勞動者傾斜
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解決涉及勞動關系等事項的爭議須進行勞動仲裁。實踐中,職業病診斷也已經引入勞動仲裁機制。但是,根據該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請;法定的審理期限為45日,案情復雜的還可以延長15日;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內提起訴訟。
為保證職業病診斷工作順利開展,切實保護勞動者權益,草案對職業病診斷中提出的勞動仲裁規定了特殊的程序要求:
首先,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受理。
其次,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在30日內作出裁決。
三是,仲裁過程中,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四是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草案還規定了監管部門在特定情況下對有爭議資料作出判定的職責。草案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資料等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機構應當提請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進行調查,由該部門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狀況作出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草案明確,診斷機構在法定情形下應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草案一方面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等資料,并對用人單位隱瞞、損毀與職業病診斷相關資料或者不依法提供上述資料的行為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規定,在職業病診斷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資料的,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負責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此外,為完善職業病防治法律制度,草案規定職業病防治工作要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協會規范、職工群眾和社會監督的機制;為進一步發揮工會組織作用,草案規定了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