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越來越健全,為基層安全生產監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撐,對安全生產法治化提供了堅強的保證。 筆者從事安全監管工作多年,經常身處行政執法第一線,發現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有些地方急需完善,特別是生產安全事故的處理上,有幾個問題急迫需要解決。現就法律法規上幾個容易導致矛盾和困惑的問題提出來進行探討。
一、關于事故調查處理權限的問題
根據《安全生產法》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一般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但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規定,特種設備的一般事故由市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調查。這兩處規定在很多涉及特種設備事故的時候,容易導致事故處理的延誤或越權。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單位負責人應當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七十條:特種設備發生事故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如此一來,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依法勢必要報告至少兩個部門:安監部門、特種設備監管部門。
按以上兩段所述,發生事故后,必須要組織初步調查,以確定是否是特種設備事故。那么這個初步調查由誰來完成、如何組織?雖然有些事故的類型非常簡單,一看就能判斷。但不管如何簡單,從法律上來說,都必須有一個認定。
因此,事故調查的法律規定上,還缺少對事故初步調查、確定事故類型的主體的規定。
按現有事故調查處理體系,勢必先由當地人民政府組成事故調查組,經調查確認為特種設備事故時,轉、移送市級特種設備監管部門調查(而市級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如何調查,法規并沒有明確)。而在這一過程中,理論上,會出現有些事故調查到中期才發現是特種設備事故的案件。這樣,就會導致事故調查的延誤和越權。
建議:在新修訂的《493號令》中,增加事故類型認定內容。建議由事故發生地縣級安監部門牽頭,召集相關部門組織事故認定。認定完成后,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二、事故處罰與事故調查報告的問題
其核心問題是:如果按事故調查報告,相關單位在實施行政處罰時,發現事故調查報告有誤,怎么辦?相關法規并沒有規定。一來,因事故調查組人員,與行政處罰人員基本不相同,對同一事故的性質、事實、適用法律條款有不同見解很正常;二來,事故調查是有可能遺漏事實、定錯性質、適用法律錯誤的。這個時候,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單位,顯然不能完全套用事故調查報告中的內容(否則,一旦發生訴訟,敗訴的是該機關而不是事故批復方)。
因此,這種情況應當在法律中有所規定。
建議:在新修訂的《493號令》中,增加兩個內容:一是對事故調查報告協助審查的環節,建議由事故調查報告中涉及后續處理的單位組織;二是增加處罰單位對事故調查報告不認同時的處置內容。因為按權責對等的原則,處罰單位只能對處罰負責,不能對報告批復負責。
三、事故調查報告是否是證據或依據
這個問題在基層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據筆者了解,有些人民法院把事故調查報告作為證據、依據,也有些不是。這給事故行政處罰單位帶來困擾。一方面,事故調查報告是區政府批復的,理應可作為證據、依據使用;另一方面,經過事故調查,該搜集的證據材料已經搜集,事故調查報告本身就是對這些證據材料的歸總。
當然,法院在審理的時候,不將調查報告作為證據、依據也有現實理由,特別是發生如報告事實認定不清等情況的時候。
建議:增加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建議不將調查報告作為證據,只作為依據,且依據的是其中對事故涉及單位,以確定行政機關調查誰、處罰誰的問題。但可將事故調查中的其他材料作為證據。